異議人施耐德電氣(中國)有限公司對被異議人張光艷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標公告》第40857001號“施耐恩”長沙商標注冊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湖南商標注冊“施耐恩”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計算機外圍設備;配電箱(電)”等。異議人引證在先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的第715395號“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號“SCHNEIDER ELECTRIC及圖”、于我國在先注冊的第4168147號、第4168148號“施耐德”、第1493717號“施耐德電氣”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計算機;接觸器;電開關”等。雙方長沙商標注冊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方面相近,屬于類似商品,但被異議申請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均有一定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異議人注冊并使用于“斷路器、開關、接觸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圖”商標雖曾獲得《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但雙方商標在文字構成、整體外觀等方面差異明顯,被異議商標注冊和使用應不會產生誤導公眾的后果,也不會對異議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商號文字有一定區別,該商標的注冊使用未侵犯異議人的商號權。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第40857001號“施耐恩”商標準予注冊。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