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商標注冊中心最新報道關于第47559228號“玄砣”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07月11日對第47559228號“玄砣”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沱牌”作為申請人旗下核心品牌,在消費者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并與申請人建立了穩定的指向關系,為相關公眾廣為熟知。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478528號“金沱禧”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609810號“笨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754032號“卅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698161號“沱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691262號“沱TU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956170號“沱TUOPA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在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申請注冊與“沱”系列品牌近似度極高的爭議商標,必然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來源于申請人,并基于對其品牌所享有的品質擔保信賴而認為爭議商標使用商品具有較高品質,進而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購,最終損害了不特定市場主體的權益。被申請人作為一家廣告公司,理應知曉申請人及“沱”牌系列,在此情形下,被申請人依然在申請人核心類別申請注冊與“沱”系列高度近似的“玄砣”商標,難謂正當。然而,被申請人經營范圍僅為“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國內各類廣告”等,其并無酒類生產或銷售的相關經營資質。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明顯具有攀附申請人及“沱”系列品牌的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背了《商標法》關于禁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立法精神。若維持爭議湖南商標注冊,易損害消費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并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及其系列品牌所獲部分榮譽證明及認證證書材料;
2、申請人的審計報告及納稅證明;
3、領導訪問視察申請人企業的資料;
4、申請人參與公益慈善方面的證明資料;
5、申請人在第33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的含“沱”字商標的檔案;
6、申請人“沱”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的證明材料;
7、申請人產品銷售合同、發票;
8、“沱”系列品牌的實際使用和宣傳資料;
9、在先判例;
10、被申請人工商登記信息;
11、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不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經過精心策劃和苦心鉆研的,并非是故意攀附引證商標。引證商標品牌受到更嚴格的保護,并不意味可以隨意剝奪他人申請注冊商標的權利。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酒瓶設計稿、微信溝通及付款截圖、聘請書法撰寫原稿復印件證據。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申請人提交了質證意見,與申請理由基本一致,請求依法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請注冊,于2021年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燒酒”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至六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并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米酒、燒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為申請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上述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依據的《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規定,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之中,我局將依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以及在案證據適用相應的《商標法》條款予以審理。具體評述如下: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白酒、燒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燒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玄砣”與引證商標一至六“金沱禧”、“笨沱”、“卅沱”、“沱牌”、“沱”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若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共存于市場,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經使用可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標本身的文字、圖形等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本身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我局經審查認為,爭議商標不屬于上述條款所指的情形,申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