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商標注冊】關于第58240381號“御君閣”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06月21日對第58240381號“御君閣”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申請人“御君康”系列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0403308號“御君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共存于市場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3、御君康作為申請人的商號,且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權利。4、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爭議長沙商標注冊和使用帶有欺騙性,容易帶來不良后果。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和(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所獲榮譽證據;
2、引證商標檔案信息;
3、申請人商標使用證據;
4、其他相關證據。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本案被申請人廣州晟威網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提起注冊申請,于2022年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商品上。
2、引證商標的申請時間和注冊時間均早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糖、糖果、油茶粉、粽子、米、玉米花、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之時為申請人名下的有效湖南商標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
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茶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爭議商標“御君閣”與引證商標“御君康”文字構成、呼叫相近,雙方商標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定,對在先字號權予以保護,應當以系爭商標與申請人在先字號相同或高度近似為條件。本案中,爭議商標文字本身與申請人字號尚有差異,未達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之規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相對權利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定的調整范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系爭商標本身對我國政治、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存在消極、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違反上述兩項規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亦適用于系爭商標的注冊有害于社會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援引該規定所述具體理由仍指向其相對權益,并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爭議商標不屬于該規定所指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