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商標注冊中心最新報道關于第68196598號“曼允”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8196598號“曼允”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5242201號“曼允”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且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屬于不同地域,申請商標的注冊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會造成消費者對產地等特點的誤認,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曼允”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地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文字“曼允”,二者已構成相同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無酒精果汁;礦泉水(飲料);能量飲料;果汁;果昔;米制飲料(非奶替代品);大豆為主的飲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飲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可可飲料;茶飲料”商品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在上述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兩項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在上述兩項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兩項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