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38595203號“華為鴻蒙”長沙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8595203號“華為鴻蒙”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8424255號、第38412283號商標(以下依次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已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系。引證商標一已被駁回。已有在先決定認定申請長沙商標注冊與引證商標二不構成近似商標。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相關報道、相關介紹、納稅證明、企業年報、排名信息、商標受保護記錄、商標注冊信息、在先決定等的復印件、光盤掃描件作為證據。
經復審查明:1.引證商標一“華為鴻蒙 HUAWEIOSHONGMENG”在駁回復審程序中因與本案引證商標二“華夏鴻蒙”近似予以駁回,駁回復審決定現已生效,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2.引證商標二在異議程序中已準予注冊。至我局審理時,引證商標二為有效的注冊商標。
經復審我局認為,申請商標“華為鴻蒙”與引證商標二“華夏鴻蒙”文字構成相近,相關公眾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不易區分,故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空氣凈化器等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空氣調節設備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場,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分的顯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理原則,其他案件的審理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