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6235458號“茂昌視通”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07月22日對第56235458號“茂昌視通”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與第1284982號“茂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3515383號“茂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6060264號“三聯茂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40123503號“三聯茂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2、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申請人對“茂昌”中華老字號所享有的在先字號權。3、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惡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擾亂長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響。4、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易使消費者的商品來源及品質等特點造成誤認。綜上,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
2、申請人公私合營工商信息、特色專業店批復文件、中華老字號證書、所獲榮譽、廣告費用支出審計報告、報刊雜志宣傳材料、銷售額及市場份額證明等知名度證據;
3、在先裁定、決定等其他在案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具有獨創性,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不具有惡意,申請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申請人提出了質證意見,與其在無效宣告申請書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1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產品展示;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選擇方面的商業信息和建議;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服務上,商標專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至四早于爭議商標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42類眼鏡行服務(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務上、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現均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我局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案情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實體條款審理本案。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眼鏡行服務(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四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雙方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服務來源,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字號權。本案爭議商標與其“茂昌”中華老字號在隔離觀察的狀態下容易導致混淆誤認,但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還達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會使消費者將之與申請人字號相聯系,進而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損害申請人的企業字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指“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產地產生誤認”之規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爭議商標本身并未帶有欺騙性,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不會使消費者對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本案申請人所述理由不屬于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在案相關事實依據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