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3410393號“糯町香”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11月09日對第63410393號“糯町香”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在先申請注冊的第7081155號“町香TINGXIA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大量注冊多枚商標,大量抄襲、模仿他人商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構成了“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爭議商標“糯町香”的申請注冊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使用圖片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系合法的行為,出于真實的使用意圖,不構成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爭議商標一直持續的宣傳及使用。爭議商標未侵犯申請人在先字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會導致誤認,不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不成立。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相關證書;
2、產品圖片、倉庫圖片;
3、銷售訂單及發票;
4、廣告投入;
5、被指定為應急儲備糧單位資料、公益證據;
6、相關案例、其他相關材料等。
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本案被申請人于2022年3月21日申請注冊,2022年10月21日獲得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在第30類“米;谷類制品;人食用的去殼谷物;谷粉;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飯;面條;面粉;預包裝午餐食品(以米為主,也包括肉、魚或蔬菜)”商品上,現為有效注冊商標。
2、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谷類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商標專有權屬本案申請人所有,以上引證商標為有效的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規定,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相關實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爭議商標由中文“糯町香”組成,與引證商標的主要認讀部分“町香”在文字組成、呼叫、整體印象等方面相近,整體上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米;谷類制品;人食用的去殼谷物;谷粉;面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谷類制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綜上,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以上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字號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對“町香”享有在先字號權,故不能認定爭議商標侵害了申請人的字號權。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長沙商標注冊的注冊系被申請人采取向商標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申請書件等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因此,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之規定等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局均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米;谷類制品;人食用的去殼谷物;谷粉;面粉”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