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4515064號“咱村大寨及圖”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1月12日對第54515064號“咱村大寨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的“大寨”商標經過多年的使用宣傳積累了較高的知名度,已經為公眾廣泛知曉。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279469號“大寨DAZHAI及圖”商標、第1955902號“大寨DAZHAI及圖”商標、第32840250號“大寨”商標、第32842823號“大寨”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四)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引證商標一、二)的復制摹仿,易誤導消費者,損害申請人利益。四、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及關聯公司的在先字號權。五、爭議商標的注冊易誤導公眾,具有不良社會影響。六、被申請人并無實際使用意圖,針對申請人知名商標多次摹仿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百度百科、360百科有關“大寨核桃露”產品的信息;“大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經銷合同、發票;“大寨”品牌資料介紹;馳名商標認定信息;相關媒體報道;在先案件決定書、裁定書;申請人及關聯公司“山西大寨飲品有限公司”企業信息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不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且類似情形的商標已獲準注冊。大寨作為中國傳統形容寨子、村落的統稱,作為商標顯著性較弱。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自創品牌,本著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存在任何主觀惡意的行為,沒有侵犯申請人的任何在先權利,不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爭議商標應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爭議商標相關使用資料;“大寨”商標查詢結果、百度搜索結果。
申請人質證的主要意見:被申請人關于“大寨”為公有領域通用名稱、顯著性較弱的答辯理由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爭議商標注冊申請的正當性,亦不能證明爭議商標實際投入了商業使用中。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補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在先案件裁定書;被申請人長沙商標注冊列表。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1年03月22日申請注冊,于2021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果汁;水(飲料);礦泉水(飲料);氣泡水;大豆為主的飲料(非奶替代品);富含蛋白質的運動飲料;植物飲料;豆類飲料;豆汁”商品上。
2、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一至四已獲準注冊,現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豆類飲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主張的《商標法》第七條為商標注冊的總則性規定,我局將依據當事人理由、查明事實及《商標法》的具體規定對本案進行審理。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我局認為,爭議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為“咱村大寨”,其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二的顯著識別文字“大寨”、引證商標三、四“大寨”,且整體含義未形成明顯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標識。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啤酒、豆類飲料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我局已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及關聯公司的在先字號權。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主張的字號“大寨”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會使消費者將其與申請人及關聯公司字號相聯系,從而使申請人及關聯公司字號權可能受到損害,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字號權的情形。
鑒于我局已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商標權利予以保護,在此情況下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不再予以審理。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