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2554494號“川江嘉魚”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4月13日對第52554494號“川江嘉魚”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川江打魚”商標系申請人獨創,作為申請人的主打品牌,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經過申請人的長期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了一一對應的關系,并具有極高的美譽度與影響力。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第55941727號、第67995227號“川江打魚”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其注冊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被申請人基于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企圖以不正當手段注冊爭議商標,其行為主觀惡意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申請人非以使用為目的惡意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造成市場混亂,侵害各方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以電子形式):報紙、報刊相關宣傳材料;所獲榮譽證書;店鋪、點菜單照片及大眾點評網評價頁面。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所述在先商標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不應作為爭議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在設計理念、外觀造型以及呼讀發音等方面區別明顯,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直接有效地證明其商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相距遙遠,雙方之間無任何關系,被申請人不存在對申請人品牌知曉的可能性。被申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其名下商標均為原創設計,不存在以不正當手段搶注申請人品牌的主觀惡意,亦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綜上,申請人的無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維持爭議長沙商標注冊。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認為其答辯理由無事實依據,亦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2021年8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廳、動物寄養、養老院等服務上。
2、申請人在申請理由中所述在先使用的第55941727號、第67995227號“川江打魚”商標的注冊申請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不能作為爭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實體條款之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案情適用《商標法》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一、《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于在先使用商標的保護是以該商標在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與之相類似的服務上使用,并為一定范圍內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為適用條件。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報紙、報刊相關宣傳材料顯示時間為2005年、2006年,距爭議商標申請日時間較為久遠;店鋪、點菜單照片為自制證據,大眾點評網評價頁面及部分榮譽證書顯示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綜合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其“川江打魚”商標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餐廳、動物寄養等服務為同一種或類似的服務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地域相距較遠,在案證據難以證明被申請人是在明知申請人商標的情況下而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二、爭議商標并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主張因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