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71149597號“段氏”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決定書
來源:商標注冊 日期: 2024-07-02
關于第71149597號“段氏”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71149597號“段氏”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引證的第12904574號“段氏龍蝦DUANSHI LOBST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4997359號“段氏龍蝦DUANSHI LOBST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7481349號“段氏老木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截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三仍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完整包含在引證商標一至三中文識別部分中,且未形成明顯不同含義。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餐館等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并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僅由常見姓氏構成,使用在第43類復審服務上,相關公眾不宜將其作為標示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缺乏商標注冊應有的顯著性。綜上,申請商標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