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9176173號“野姊火鍋”湖南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8月11日對第49176173號“野姊火鍋”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野妹”及“野妹經典”系列商標經過長期使用與宣傳在餐飲行業尤其是火鍋領域已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5898683號、第31274788號“野妹及圖”商標、第45448650號、第29017460號“野妹經典”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惡意搶注的商標。四、被申請人具有抄襲摹仿申請人及他人商標的惡習,主觀惡意極其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綜上,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野妹”火鍋品牌各項榮譽資質證明;2、“野妹”“野妹經典”系列引證商標使用于各大經營場所的照片;3、“野妹”“野妹經典”系列引證商標使用于戶外廣告的照片;4、各大媒體對“野妹”“野妹經典”品牌的報道宣傳;5、大眾點評、抖音等電商平臺上關于“野妹”火鍋、“野妹經典”火鍋的消費者評價;6、在各大搜索引擎上對“野妹”“野妹火鍋”的搜索結果;7、申請人申請的“野妹”系列商標列表;8、不予注冊決定書等;9、“野姊甄選火鍋”店鋪消費者評價公證書。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原被申請人企業信息及原被申請人名下注冊商標信息。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提出的質證意見與無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請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原被申請人于2020年8月24日申請注冊,于2021年3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餐廳;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帳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務;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托兒所服務;動物寄養;餐具出租”服務上。后經核準轉讓至被申請人名下。
2、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已在第43類餐廳等服務上取得引證商標一、二、四商標專用權。截止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商標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湖南商標注冊商標。
3、引證商標三由申請人于2020年4月15日申請注冊,于2020年12月27日初步審定,于2021年3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廳等服務上。截止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商標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條款規定亦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鑒于引證商標三初步審定日期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故引證上述商標主張爭議商標無效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據,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顯著識別部分“野姊”與引證商標一至四顯著識別部分“野妹”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廳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雙方商標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托兒所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雙方商標共存于上述非類似服務上尚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上述非類似服務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鑒于申請人理由中所述為在先注冊的商標權利且已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在“飯店;餐廳;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帳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務;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動物寄養;餐具出租”服務上予以保護,故本案在上述服務上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句之禁止性規定予以審理。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多為餐飲服務上的使用宣傳證據,尚難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其在托兒所服務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相近的商標,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在“托兒所服務”上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
另外,我局經評審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相關主張依法不能成立。亦無充分證據表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托兒所服務上予以維持,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