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8707123號“大運猴”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10月27日對第68707123號“大運猴”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標及對應的大嘴猴文字商標“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及圖”(以下簡稱“大嘴猴”系列商標)在第18類和25類商品上是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馳名商標,申請人請求對“大嘴猴”系列商標在第18類和25類商品上認定為馳名商標并給予馳名商標保護。申請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標已經在中國、世界其他國家、地區獲得廣泛注冊。“大嘴猴”系列商標經過長期、持續、廣泛地宣傳和使用,相互之間已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申請注冊的第10065932號“大嘴猴”商標、第10065577號圖形商標、第7196334號“大嘴猴及圖”商標、第10065935號“大嘴猴”商標、第22780560號“大嘴猴”商標、第1469453號圖形商標、第10065563號圖形商標、第22780582號圖形商標、第19292168號“大嘴猴”商標、第10065919號“大嘴猴”商標、第7196335號“大嘴猴及圖”商標、第3235587號圖形商標、第19292151號圖形商標、第22780585號圖形商標、第10065567號圖形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五)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電子檔):1、認定“大嘴猴”系列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裁定及判決;2、“大嘴猴”、“PAULFRANK”相關報道、宣傳資料;3、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大運猴”商標符合《商標法》的規定。爭議商標系被申請人獨創設計,與系列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馳名商標差異明顯,且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馳名產品差異較大,共存于市場未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被申請人是揚州十只苞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揚州騰云九霄文化科技產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監事、揚州神秘琴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和廣陵區大德之音琴坊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者,名下商標系基于品牌發展需要申請注冊,并非囤積商標和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注冊商標,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申請人列舉的其他商標注冊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爭議商標宣告無效的當然依據。經查詢,與本案情形類似的“大*猴”商標已獲準注冊。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維持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被申請人名下商標注冊信息;關聯公司信息;類似案例;“大運猴”和“大嘴猴”網絡搜索資料。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質證意見:被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未提供相關合法使用證據,毫無使用目的,足以認定其對爭議長沙商標注冊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給申請人造成了重大的負面影響。并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申請人的其他質證意見與其申請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贅述。
申請人在質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電子檔):相關行政裁定書等。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5日在第28類玩具、紙牌等商品上提出注冊申請,經核準,注冊公告刊登于2023年6月14日的第1843期《商標公告》,爭議商標的專用權止于2033年6月13日。
2、引證商標一至十五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上述商標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8類游戲機、玩具、撲克牌等商品,第25類服裝等商品,第18類登山杖、包等商品上,現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規定中,《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為程序性條款,因此,根據當事人陳述的內容、提交的證據以及我局查明事實,我局對本案焦點問題歸納并審理如下:
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玩具、紙牌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溜冰鞋、服裝、登山杖、包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至十五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申請人提交的“大嘴猴”系列商標的媒體宣傳報道等證據可以證明大嘴猴圖形及“大嘴猴”、“PAUL FRANK”文字作為商標經過使用,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已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本案爭議商標“大運猴”與引證商標二大嘴猴圖形予以相關公眾的印象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玩具;紙牌”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玩具;撲克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之情形。被申請人未提交商標使用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經不致與引證商標二相混淆。被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事實情況不同,不能成為爭議商標可以維持注冊的當然依據。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鑒于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冊商標,我局已經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進行保護,在此前提下,本案無需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進行審理。
三、《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在先權利,系指申請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冊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本案中,申請人未明確提出爭議商標損害了其除在先注冊商標權之外的何種在先權利。因此,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四、鑒于本案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在申請人商標權利已通過其他條款獲得充分保護的情況下,我局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進行審理。
本案中,質證期間申請人提出關于第四條的新理由,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申請人可另案提出。
申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