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3945126號“蒼公德濟堂”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2日對第43945126號“蒼公德濟堂”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申請人“德濟堂”商號和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在先商品化權益以及在先使用權。二、申請人第3494720號“德濟堂及圖”商標、第3494719號“德濟堂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經過廣泛的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已達到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程度。申請人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在醫用敷料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在張貼廣告等服務上構成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的復制、摹仿。三、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第12141901號“德濟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四、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的注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及質量產生誤認,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易產生不良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及其產品所獲榮譽;
2、產品圖片;
3、產品包裝采購合同;
4、展會照片;
5、廣告發布合同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不存在任何關聯性,因此“德濟堂”商標在5類的知名度與爭議商標無關。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的復制、摹仿的主張不予認可。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損害申請人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針對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理由,申請人提交以下意見:申請人堅持無效宣告理由,并對被申請人答辯理由不予認可。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1月20日申請注冊,2020年10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宣傳”等服務上。該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三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5類商品和第35類服務上,現為有效在先商標。
我局認為,鑒于爭議商標2020年10月7日獲準注冊,故本案的實體性問題和程序性問題均適用2019年《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評審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情形。三、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情形。四、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局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藥用、獸醫用、衛生用制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廣告宣傳”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張貼廣告;獸醫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綜上,爭議商標在“廣告宣傳;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藥用、獸醫用、衛生用制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二、三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人事管理咨詢”服務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故爭議商標在“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人事管理咨詢”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二、三未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局認為,首先,申請人提交本案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引證商標一、二經使用宣傳已達到公眾廣泛知曉程度。爭議商標在“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人事管理咨詢”服務上的注冊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利益。因此,爭議商標在“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人事管理咨詢”服務上的注冊未違反2019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鑒于我局在“廣告宣傳;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藥用、獸醫用、衛生用制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服務上已適用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商標予以保護,故對爭議商標在上述服務上的注冊不再適用2019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理。
關于焦點問題三,我局認為,首先,由于商標和商號的權利性質不同,在商業活動中發揮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認定系爭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號權時,通常要求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爭議商標“蒼公德濟堂”與申請人主張的商號尚有區別,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一般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申請人商號相聯系,從而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進而損害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其次,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人事管理咨詢”服務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故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在“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人事管理咨詢”服務上的注冊違反了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鑒于我局在“廣告宣傳;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藥用、獸醫用、衛生用制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服務上已適用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商標予以保護,故在上述服務上我局不再適用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進行審理。
另,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權益,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四,我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或者爭議長沙商標注冊系被申請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故爭議商標未構成2019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屬于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所指情形。2019年《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系總則性條款,鑒于我局已適用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評述。對于程序性條款即《商標法》第四十五條,我局亦不再單獨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廣告宣傳;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藥用、獸醫用、衛生用制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