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9551330號“杜特”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4年03月06日對第49551330號“杜特”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10231197號“杜特軟件 TUTOR SOF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3227432號“杜特門窗速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9285652號“杜特門窗管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9758882號“杜特門窗大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39760930號“杜特預見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申請人具有搶注囤積商標的行為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的行為,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三、“杜特”是申請人的商號,因此申請人對“杜特”擁有商號權。四、爭議商標注冊時間晚于申請人成立的時間,存在惡意搶注的意圖。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一、增值稅發票;
二、產品介紹;
三、榮譽證書等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差異明顯,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未侵犯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并非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申請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四、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非是對引證商標的摹仿和復制,不存在損害消費者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依法進行的正當商標注冊行為。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一、廠區及展廳等照片;
二、檢驗報告;
三、銷售發票;
四、公司員工的保險發票及社保證明。
我局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材料寄送給了申請人質證,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爭議商標由鄧群書于2020年9月7日申請注冊,注冊公告日期為2021年5月7日,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3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6類“金屬門”等商品上,爭議商標經我局核準轉讓至吳彥漢(即本案被申請人)名下。
二、引證商標一至五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2類“技術研究”等服務上,現為申請人名下有效商標。
三、至本案審理時,爭議商標原注冊人鄧群書名下共有65件商標,其中包括“國茂;拉夫·勞倫;杜邦;國衍”等商標。被申請人名下共有10件商標,其中包括“杜特;杜特門窗;瑤都薈”等商標。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商標注冊使用的總則性規定,該條規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標法》其他具體規定中有所體現。因此,我局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規定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當事人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術研究”等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定,對商號權予以保護應以該商號在系爭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爭商標與該商號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導致混淆誤認為條件。商號權與商標權分屬不同領域,所調整范圍不同,對在先商號權的保護原則上應當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商號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為限。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其商號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的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認定相關公眾易將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之商號相聯系,從而損害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指商標申請注冊人在明知或應知某一商標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的情況下,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搶先注冊了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申請人在與“金屬門”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
四、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帶有欺騙性,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標識本身亦不會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之情形。
五、《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不正當手段”系指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爭議商標外,爭議商標原注冊人鄧群書共申請注冊了65件商標,其中包括 “國茂;拉夫·勞倫;杜邦;國衍”商標等與國內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以及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的商標。在案證據顯示,申請人主營門窗應用軟件,為門窗、家居企業提供門窗定制軟件服務。被申請人是佛山市誼美家時代門窗科技有限公司(爭議商標原權利人)的法定代表人,與申請人同處一地,作為相關行業經營者申請注冊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第57999559號“杜特門窗”等商標難謂善意。被申請人除受讓上述商標外,還在不相關行業上申請注冊多件“瑤都薈”等商標,缺乏真實使用意圖。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具有明顯的抄襲他人商標的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會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我國正常的商標注冊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綜上,爭議長沙商標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另,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之主張,缺乏足夠證據及具體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