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于2024年04月24日對第66469689號“昆倫山牌電纜”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8125311號“昆侖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327093號“KUNLUNSHA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字號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主營業務相同,且被申請人在明知申請人的情況下搶注與申請人字號“昆侖山”極為近似的“昆侖山”為商標,擾亂相關市場已經形成的秩序。四、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爭議長沙商標注冊之前存在合作關系,并在申請人處批發購買“電線電纜”商品銷售,其在相關市場基于銷售申請人所生產的商品獲得一定口碑后,將“昆侖山”商標搶注為己用,其攀附申請人商譽的惡意昭然若揭,被申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同時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五、“昆侖山”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與推廣,已經在業內獲得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有“傍名牌”等主觀惡意。被申請人的行為會引發消費者誤認及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并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
1、申請人所獲榮譽;
2、申請人2016年至2019年資產負債表;
3、申請人生產工廠影像介紹;
4、產品質檢報告及CCC認證證書;
5、銷售合同及發票;
6、申請人官方賬號自始流水憑證;
7、商品及包裝照片;
8、合格證及合格證委托生產合同;
9、南城京開五金建材批發市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商鋪位置照片;
10、申請人在南城京開五金建材批發市場租賃店鋪相關證據;
1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同一微信群截圖;
12、銷售數據截圖;
13、在先裁定書、判決書。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2023年2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報線、纖維光纜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33年2月13日。
2、引證商標一、二的申請注冊日及核準注冊日均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分別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線管、電纜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二均在專用權期限內,其所有人為本案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規定的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其他具體條款中。
依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是否構成對申請人在先商標的搶注,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磁線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電線管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磁線、電報線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磁線、電線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昆倫山牌電纜”與引證商標二“KUNLUNSHAN”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若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前述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昆侖山”作為申請人的商號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磁線等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條款。本案中,鑒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冊了引證商標二,因此,本案不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上述規定的調整范圍,對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三,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但《商標法》第十五條是對特定關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標而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惡意搶先注冊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其適用對象是針對特定情形下惡意搶注他人未注冊商標的情形,鑒于申請人已取得引證商標二的注冊,故本案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的適用范圍。
另,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鑒于我局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進行審理,并認為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利已得到保護。因此,我局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對本案進行審理。
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等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