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于2024年01月29日對第70149490號“雷斯達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長沙商標注冊與申請人注冊在先的第49392808號“雷事達 LEISHIDA”商標、第965239號“雷事達 LEISHID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二、申請人引證商標二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模仿和抄襲,容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三、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且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侵害各方利益,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百度百科關于申請人的介紹;網絡宣傳報道等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獨創的具有顯著性的商標,與申請人各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二、被申請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生產和經營自己的品牌,沒有對申請人在先的商標以復制、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搶注,且申請人上述主張缺乏事實證據證明。三、“雷事達”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是多年前個案進行的認定,無法證明其近期的知名程度。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維持。
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予質證,不影響本案審理。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請注冊,于2023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8類“釣魚用具;釣魚用抄網”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至二的申請注冊日及初步審定公告日均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其中,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28類“玩具;紙牌”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二均在專用權期限內,權利人均為本案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等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于《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予以審理。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二的復制、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玩具;釣魚竿”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玩具;釣魚竿”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玩具;釣魚用具”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鑒于我局已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基于申請人在先商標宣告爭議商標的注冊無效,申請人商標已獲法律保護的前提下,我局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有關規定的問題不再評述。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其他不良影響”指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一般不包括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或《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有害社會道德風尚或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另,鑒于我局已經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進行審理。
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