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于2024年01月02日對第40817440號“敦煌飛天”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請人通過抄襲模仿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二、 被申請人明知“敦煌飛天”商標屬于申請人,卻將其搶先注冊在申請人的核心業務上,被申請人的商標申請注冊行具有明顯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社會公序良俗,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同時其注冊和使用易欺騙消費者。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商標使用圖片。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為“敦煌飛天”商標最早的注冊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使用該商標具有影響力。被申請人可以提供對“敦煌飛天”商標不可添加刪除修改的實質性使用證據。爭議商標是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以真實使用為目的的注冊申請,完全合理合法。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我局提交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9月4日申請注冊,經我局審查,于2020年4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8類“玩具模型;玩具娃娃;玩具;玩具娃娃衣;游戲牌;撲克牌;游樂場滑梯;游戲機;玩具音樂盒(娛樂用品);可動人偶”商品上,現為有效長沙商標注冊商標。
我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第四十五條為程序性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規定亦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并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一、申請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所指情形。
二、尚無證據表明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且易使公眾產生誤認,亦無證據表明爭議商標本身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故爭議商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所指情形。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采取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等方式,以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以及基于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注冊的行為。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因缺乏具體的理由及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